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修武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付某某,又名付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文香,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吴某某不服修武县公安局修(公)高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8月5日分别向被告修武县公安局和第三人付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9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甲,被告修武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李某乙,第三人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丙、郝文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修武县公安局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修公高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10月9日上午9时许,石某甲因不服石某桥村委会对其未交土地承包费的处理意见,其妻子吴某某伙同李某庚、李某辛在石某桥村X街对付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吴某某做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吴某某不服该处罚决定,向焦作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0年3月11日,焦作市公安局作出焦公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修武县公安局修公(高)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2010年9月15日修武县公安局对原告执行了行政拘留。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10月9日中午,因石某桥村委单方将原告家承包的人口地和承包地转包他人,原告遂去找干部理论。因村干部执意去处理原告承包的土地,原告丈夫石某甲便拦住干部的摩托车,同时原告吴某某拉住村委主任石XX的衣服,让去乡里说理。此时石XX的妻子、儿子、儿媳就上前对原告进行谩骂、殴打。石某丙将吴某某跺倒在地,拳打脚踢。这时,李某辛、李某庚就赶紧上前扶拉原告。原告一家原本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被石某胜等干部和其家属殴打,原告受到了不公平待遇,并遭受了不法侵害,修武县公安局对原告的处罚事实不清,用法不公。为此,请求修武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修武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修公(高)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修武县公安局辩称,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处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付某某认为被告修武县公安局对原告吴某某做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法庭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修公(高)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所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如下:
被告就其具有行政职权以及职权范围,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和第三人对此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法庭审理中,被告就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9年10月12日对石某丙的询问笔录一份。
2、2009年10月12日对付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3、2009年10月9日对石某头的询问笔录一份。
4、2009年10月9日对周禄海的询问笔录一份。
5、2009年10月9日对石某虎的询问笔录一份.
6、2009年10月9日对石某虎的询问笔录一份。
7、2009年10月9日石某虎的询问笔录一份。
8、2009年10月9日对郭爱平的询问笔录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本案是由于石某甲及其父亲不按时缴纳土地承包费,围攻村干部石某胜引发打架事件的发生。同时证明原告吴某某伙同李某辛、李某庚对付某某进行殴打的事实。
原告吴某某质证认为,石某丙、付某某、石某头、周禄海、石某虎、石某虎、石某虎、郭爱平在询问笔录中关于打架的陈述不客观真实。
第三人付某某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就事实部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人石XX、石XX的书面证词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吴某某没有殴打第三人付某某的事实。
被告修武县公安局质证认为二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
第三人付某某质证意见同被告。
第三人付某某就事实部分向本院提交了证人石XX、周XX、石XX、石XX、马XX的证词各一份,据此证明第三人付某某是在去劝架过程中,遭到吴某某及李某辛、李某庚的共同殴打的事实。
原告吴某某执政认为,石XX、周XX、石XX、马XX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实。石XX证词不能采信。
被告修武县公安局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原告和第三人就事实部分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吴某某虽然对石某丙、付某某、石某头、周禄海、石某虎、石某虎、石某虎、郭爱平在询问笔录中关于打架的陈述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石XX、石XX的证词,但因二证人未到庭,且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故原告证人石XX、石XX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石某丙、付某某、石某头、周禄海、石某虎、石某虎、石某虎、郭爱平的询问笔录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五份证词,因证人未到庭,本院不予采信。
法庭审理中,被告就作出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因原告、第三人对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作出处罚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
法庭审理中,被告就作出处罚所适用的程序,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2、2009年10月9日的受案登记表、2009年10月10日对吴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2009年11月11日对吴某某所作的处罚告知笔录、2009年11月16日作出的修公(高)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
原告吴某某对被告宣读的法律条文、受案登记表、对其所作询问笔录无异议。质证认为,原告没有见过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笔录上没有告知地点;该笔录上的签名、捺印非原告本人所为,被告的程序不合法。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因原告和第三人对适用法律、受案登记表、对吴某某所作询问笔录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2、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吴某某明确表示对告知笔录中的签名、捺印不申请鉴定。鉴于原告放弃鉴定,致使其没有证据证明告知笔录中的签名、捺印非其本人所为的陈述,没有证据反驳被告提交的告知笔录,故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石某平(石某卫)系石某甲、石某戊、石某丁、石某己父亲。石某甲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石某丁与李某辛系夫妻关系,石某戊与李某庚系夫妻关系。2001年5月16日,原告吴某某丈夫石某甲、公爹石某平与高村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因石某甲、石某平拖欠土地承包费,石某桥村两委会在派出村委干部、包村干部、包村干警多次对原告及其父亲做催缴工作、并两次下达催缴通知无效后,研究决定将石某甲、石某平承包的土地重新承包。2009年10月9日早,石某桥两委会组织村民对石某甲、石某平承包地进行顶包。上午硎冢妒欧迩洗帜鹗⒔ɑ∈鹦┙。粜柯安茫甯炒У恐椴鞘率さㄊ∈叫⒄率⒌┦迹缸吮渥佣⒆凇巳焓睦Φ心低齑辶纱扛筒搴翊ッ秩胤值∠背猓皆嬖飧∥P⒏∈有⒑缴⑵涫⑸氖滤⑿鲜珊⒊睢吕嵝⒘睢倮ㄈ幕沟乩=∈有购±焓心低缴心低砍自纬舭嬖飧∥PЦ∽率さ氖碌环貌呷W焓屠浜奁悠⒆凇巳度ò匣吧デ饫∥PЦ率さ率姆斓哺安淙善笨剿⒎谏强⒔骸嬖飧∥P冻ò蠡熳哺喜艘涣谝叮ò罨寺涣湟猓∥P愀”c住付某某头发,将其按倒在地,伙同弟媳李某辛、李某庚对付某某进行殴打。第三人石某丙看到付某某被打,就对吴某某进行殴打。石某甲就上去对第三人石某丙殴打。同时,石某戊、石某己和石某丁对石某胜进行了殴打。石某胜因“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住院治疗。修武县公安局于2009年11月16日对原告吴某某殴打第三人付某某作出修公(高)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对参与打架的石某甲、石某丁、石某戊、石某己、李某辛、李某庚、石某丙也分别依相应的情节作出行政拘留和罚款的处罚。石某甲、吴某某、石某丁、李某辛、石某戊、李某庚、石某己、石某胜、石某丙、付某某不服修武县公安局作出的修公(高)决字〔2009〕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法定期限内分别向焦作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焦作市公安局于2010年3月11日做出焦公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修武县公安局对石某甲、吴某某、石某丁、李某辛、石某戊、李某庚、石某己、石某丙分别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石某甲、吴某某、石某戊、李某庚、李某辛不服复议决定,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对各自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010年9月15日,修武县公安局对原告吴某某执行了行政拘留。
本院认为,石某甲不服石某桥村委会对其土地承包费的处理意见,在双方协商不能的情况下,与石某平、吴某某、石某丁、石某戊、石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等人拦截村干部石某胜,吴某某伙同李某辛、李某庚殴打付某某,石某甲殴打石某丙,石某戊、石某己、石某丁三人殴打石某胜,侵害了付某某、石某丙、石某胜的身体权和健康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应当受到治安管理的处罚。原告吴某某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修武县公安局对其所作处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主张,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所作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修武县公安局于2009年11月16日对吴某某作出的修公(高)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晓玲
审判员张丽华
人民陪审员王秋香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