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4日由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1年7月7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13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省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零时50分,被告人梁某驾驶豫x号低速货车,在睢县县X镇X路X058线9KM+240M处,将袁一x撞伤。被告人梁某当即打了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被害人袁一x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6月13日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袁一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以后,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双方当事人及其亲属对民事赔偿进行了调解,2011年6月20日双方在交警队达成赔偿协议。由于梁某下欠2800元,未能按照协议全部履行赔偿责任,被害人的亲属再次提出异议,梁某于2011年7月7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本案审理期间,经过本院对被告人及其亲属和被害人的亲属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而且已经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期间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二x、魏一x、王一x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梁某的户籍证明、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以后梁某及时报警、拨打救助电话。事故责任认定以后,梁某及其亲属参与公安机关的赔偿调解,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履行协议规定的赔偿义务。虽然因为2800元医疗费发生意见分歧,但是在案件的审理期间,双方又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且已经全部履行,被害人的亲属期望被告人能得到从轻处罚。根据梁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的态度和民事赔偿已经全部履行的事实,对其适用缓刑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也不会对其居住区域造成不良影响。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任长瑞
人民陪审员陈治国
二O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付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