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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等人贩某毒品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99年1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06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4年,并处罚金8000元。因本案于2011年4月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3月1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某毒品罪、盗窃罪,被告人肖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芬、被告人朱某、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贩某毒品犯罪事实

(1)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吴某丁、丁某丙、邓某某等人在“金叶大酒店”一房间内打牌时,吴某丁某电话给被告人肖某,要其送300或400元毒品过来,肖某即安排朱某将毒品套餐送给吴某丁某人吸食。

(2)2009年11月的一天,吴某戊等人在周某家打牌,吴某戊即打电话给被告人肖某要其送300元毒品套餐到周某家楼下,肖某便安排朱某将毒品交给吴某戊,吴某戊对朱某说明天将毒资交给肖某,事后由肖某到周某家拿走毒资。

二、盗窃犯罪事实

2010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窜至本市X路彭某某家门边,将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600元的大阳牌枣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的龙头锁扭开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在侦查机关对他贩某毒品犯罪事实的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2、证人吴某丁、周某、吴某戊、邓某某、丁某己人的证言;3、物证、书证;4、鉴定结论;5、被告人肖某、朱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肖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贩某毒品(少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朱某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某毒品罪、盗窃罪,被告人肖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贩某毒品的过程中,被告人肖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在公安机关对贩某毒品事实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所犯盗窃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法庭上,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作用、认罪态度和危害后果。对被告人朱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对被告人肖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同生

审判员郭长文

代理审判员黄卫民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吴某冰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某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某,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某,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某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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