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安、李某某,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199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3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监视居住(略),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朱小安,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水山,河南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荃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安、李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朱小安、张水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0日21时左右,在洛阳市老城区龙裕湾洗浴广场,被告人王某刚因其子是否需买票问题与该洗浴中心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当晚22时左右王某甲洗浴后,因在该洗浴中心广场被他人殴打,而怀疑是该洗浴广场穆某某经理指使,遂与穆某某争吵,后与该洗浴中心保安人员厮打。期间,王某甲持刀将该洗浴广场保安孙某某腹部捅伤。经鉴定,孙某某的伤情为重伤。公诉机关以被害人孙某某的陈某,证人王某乙、乔某某、陈某丙、王某乙、穆某某、谢某某、曹某丁、昌某某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其医疗费x.31元、误工费3347.20元、护理费4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70元、残废赔偿金x元、鉴定及照相费750元,共计x.51元,并提交了医疗费单据、误工及收入证明、陪护证明、陪护人员收入证明、户籍证明、鉴定费及照相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结论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他没有用刀捅孙某某,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孙某某的损失不应由其赔偿。
辩护人张水山、朱小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提交的所有有罪证据自相矛盾均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没有提交作案工具刀上的指纹鉴定和现场监控录像;王某甲否认其拿刀,王某甲的妻子邱某某及其朋友吕某某均证实王某甲没有拿刀,因此本案的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的判决;另外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一方有多人殴打被告人的严重过错,且王某甲有自动到案的情节,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从轻处罚。同时提出民事代理意见认为,既然不能认定王某甲有罪,就不应赔偿孙某某的经济损失,且孙某某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提交了公安机关询问邱某某,吕某某的笔录。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晚9时许,在洛阳市老城区龙浴湾洗浴广场,被告人王某甲因其子洗浴费用问题与该洗浴广场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当晚10时许,王某甲洗浴出来后在回家的路上被人殴打。王某甲认为是该洗浴广场经理穆某某指使人打的,就返回洗浴广场,在门外见到穆某发生争吵,该洗浴广场保安人员孙某某等人上前与王某甲发生厮打,王某甲持刀将孙某某腹部和左腰部捅伤。经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是孙某某的伤情为重伤。本院受理后,王某甲申请对孙某某伤情重新鉴定,本院同意后,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洛阳东方医院作出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又由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孙某某受伤先后到洛阳市中心医院、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x.31元,支付鉴定费、照相费750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孙某某误工80天,经洛阳市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孙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以上刑事部分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某,案发时他看到王某甲和穆某某在争吵,他上前劝阻,后见王某甲掏出一把刀,他就去抓王某甲的胳膊,王某甲先朝他肚子刺一刀,没刺中,朝他小肚子和后胯部连刺两刀,王某乙上前将刀夺下,他被送到医院治疗;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他在案发时看到王某甲与穆某某吵架,他与孙某某、乔某某过去到王某甲面前,他推王某甲两下,王某甲掏出刀往前送了两下,当时也没看到是否捅住孙某某没有,他用碗扣在王某甲头上,用棍打王某甲拿刀的右胳膊,过去将王某甲按倒,见刀在地下,他拾起来扔到花池,回来孙某某说肚子疼,他一摸孙某某的肚子,满手是血,他很生气,又到花池里把刀捡起来,朝王某甲的屁股上捅了几下;3、证人乔某某的证言,案发时,他看到王某甲在和穆某某吵架,手里拿把刀子(没打开),王某乙说把刀子夺过来,他和孙某某上前去,孙某某与王某甲厮打在一起,王某甲拿刀朝孙某某肚子捅,王某乙用棍将王某甲打倒在地把刀夺过来;4、证人穆某某的证言,案发当晚,王某甲一家三口来洗浴问小孩是否买票,因为认识我答应免票,王某甲乱骂人,过了一个小时左右他回来见到王某甲一家,王某甲说他带人打王某甲,王某甲骂人,孙某某说王某甲,王某甲用刀捅了孙某某腹部一刀,保安上去将王某甲打了一顿;5、证人王某戊证言,案发时,他见孙某某、王某乙、乔某某与王某甲和一个女的撕拽,王某甲手里拿着刀,这时孙某某上前去夺刀,王某甲用刀捅住孙某某腹部,王某乙拿棍打王某甲,将其打倒在地,王某乙夺过刀向王某甲屁股、腿上捅了几刀;6、证人陈某丙的证言,案发时他看到王某甲骂人,穆某某在解释,王某乙、孙某某、乔某某过去,王某甲掏出刀子要戳穆某某,孙某某上前挡住,王某甲朝孙某某的肚子戳了两三刀,王某乙用棍子将刀打掉,上去将王某甲打倒在地,王某乙用刀捅了王某甲的屁股;7、证人昌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因小孩是否买票,王某甲骂他,他很生气,找了三个人,等王某甲洗完出来到路上时,他们几个追上去,将王某甲打倒在地,跺了几脚;8、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甲去洗浴时因购票骂穆某某;9、证人曹某己证言,证明王某甲去洗浴时,因是否加儿童票,骂昌某某和穆某某;10、提取笔录,证明公安人员根据王某乙交待于2009年2月21日凌晨4时许在洗浴广场西侧花池内提取一把黑色刀柄长约20公分,刀刃上有血迹的一把折叠锁刀;11、辨认笔录,孙某某、乔某某、王某乙经辨认确定提取的刀子就是本案的凶器;12、物证,提取的刀子;13、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2009)洛公老法伤鉴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14、洛阳东方医院(2009)鉴字第X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15、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
以上民事部分证据有医疗费单据、误工及收入证明、陪护及收入证明、户籍证明、鉴定费及照相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这些证据确实、充分地证明了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孙某某的伤情,经再次鉴定后,孙某某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作出了合理和充分有据的解释,公诉机关和孙某某均坚持原鉴定意见,但没有提出充足的理由,因此应采用第二次鉴定意见。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有罪证据自相矛盾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害人孙某某的陈某与现场目击证人王某乙、乔某某、陈某庚、王某辛、穆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他们都证明了一个基本事实,即孙某某的伤情是王某甲用刀捅伤的,没有刀上指纹的鉴定和监控录像,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邱某某、吕某某的证言也不能否认这个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所作的无罪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害方有严重过错,王某甲有自动到案情节,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由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支持。但其请求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不符合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止)。
二、随案移交的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医疗费x.31元、误工费3347.20元、护理费2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405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及照相费750元,以上共计x.51元,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党彤彬
人民陪审员常锐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