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曾用名吴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诉被告吴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登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审理,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5年至2008年间,被告吴某以个人的名义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工地施工,截止2011年2月份被告吴某共欠钢材款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吴某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付款。原告杨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吴某未到庭参与诉讼,在答辩期内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8年间,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口头约定了买卖钢材的协议,原告杨某依约向被告吴某供应钢材,用于开封市X区X路建业大宏和开封郊区职专工地。被告吴某收到钢材后以“吴某”或其曾用名“X”向原告杨某出具欠条。2011年2月春节前夕,经原、被告口头结算,被告吴某共欠原告杨某钢材款x元。后经原告杨某多次催要,被告吴某拒绝付款。为此,原告杨某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某支付货款x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合法的买卖关系理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的合意内容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供应钢材,被告支付了部分钢材款的行为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吴某拖欠原告杨某钢材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吴某支付钢材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某钢材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登望
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高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