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某
(2011)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4月2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同月2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吕宁红,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失火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甲及指定辩护人吕宁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到常宁市X镇黑胡子皂自留地准备将茅草烧除,便于耕种,她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打火机将自留地旁沟内茅草点燃,因当日天晴,气温高,风大,火迅速烧向与自留地相连的山上,随后被告人周某甲虽有扑火之举,但收效甚微,终引发荫田镇X村胡家岭山林火灾。经常宁市林业局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1080亩,其中小栗村过火面积614亩:其中国外松幼林95亩,荒芜油茶200亩,荒山319亩;新泉村过火面积466亩:其中国外松幼林86亩,荒芜油茶169亩,荒山211亩,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方常宁市X村民委员会、源龙村X村民委员会、新泉村民委员会协商,赔偿了损失6170元,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曾某、黄某某、周某乙、黄某某、吴某某、汤某某、周某乙、黄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火灾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10张;常宁市X镇X村胡家岭“4•27”森林火灾损失鉴定报告;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赔偿协议4份;被告人周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忽视公共安全,因疏忽大意而过失引发山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系初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系过失犯罪,情节较轻,其家人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指定辩护人吕宁红辩称被告人周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尹斌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吴某冰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甲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甲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