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腾,卫辉市X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新乡市土建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新乡市土建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南水北调杨某工地供柴油x.4升,计款x.09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某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某欠货款x.09元,利息x.97元,以后利息另算计增至该笔货款付某之日止。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出具收货凭证55份。证明被告从2009年11月5日至2010年3月26日止共55次收到原告供给其柴油x.4升,计款x.09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土建公司与段××签订供油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安装公司承揽的新卫Ⅱ标五工区范围内土方工程挖运所有机械用油由段宝亭提供。
2009年11月5日段××与付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段××与付某某共同二标段车辆用油的供应。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一份证据认为该证据是后来补签的,被告从未某原告讲述过他与段××签过协议,且在法院调解期间,被告说没有其他证据,这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力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至2010年3月26日原告先后55次向被告南水北调杨某工地供柴油x.4升,计款x.09元,被告每次收到柴油后均给原告出具了收料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油款,被告以其与段××签有供油协议,应与段××结算为由至今不予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先后55次向被告供应柴油,被告均为原告出具了收油凭据,应视为原告为被告的实际债权人,其向被告主张偿付某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段××签订的合作协议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必然关系。原告向被告供油系买卖合同纠纷,要求被告支付某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土建安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某某柴油款x.0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代理审判员刘希丽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