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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黄某、张某丙、张某丁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8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2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8月28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2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8月28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2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9月9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黄某、张某丙、张某丁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代检察员张某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于2012年2月15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8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被告人黄某、张某丁由张某丁驾驶豫x蓝色中华牌轿车窜至焦作市X区X路美中城,利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宋某停放在小区内的晋x黑色奥迪A6轿车后备箱内的8瓶老白汾酒、10年陈酿酒、2条黄某软包装精品黄某叶烟、2条帝豪烟、2盒苏烟盗走。经鉴定,以上物品共价值1614元。

2011年7月18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被告人黄某、张某丙驾驶豫x蓝色中华牌轿车窜至焦作市X区,利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姚某的豫x黑色帕萨特轿车后备箱内的6瓶沁河玉液专供酒、1瓶张某卡斯特酒庄红酒盗走;将被害人许某的豫x黑色帕萨特轿车后备箱内的5瓶沁河玉液酒、1瓶张某卡斯特酒庄红酒、1个警用强光手电筒(已追回)盗走;将被害人李某某的黑色奥迪A6轿车后备箱内的3条硬盒中华烟、2盒茶叶、1把宝剑、1套车用装卸轮胎的工具盗走;将被害人王某某的豫x白色宝来轿车后备箱内的2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姚某被盗的1瓶张某卡斯特酒庄红酒价值423元;许某被盗的5瓶沁河玉液酒价值540元,1瓶张某卡斯特酒庄红酒价值423元,1个警用强光手电筒价值67元;李某某被盗的3条硬盒中华烟价值1350元。

被告人朱某、黄某盗窃总价值4617元,被告人张某丙盗窃总价值3003元,被告人张某丁盗窃总价值16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黄某、张某丙、张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姚某、许某、李某某、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马某、王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朱某、黄某、张某丙、张某丁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黄某、张某丙、张某丁身份证明、前科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黄某、张某丙、张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朱某、黄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的规定,被告人朱某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朱某、黄某、张某丙、张某丁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尚生、张某丁的亲属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

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

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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