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朱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因被告的工作差错,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根据员工奖惩条例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辞退被告是合法的。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加班工资或进行了调休,故不应再支付加班工资。为此,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2,679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接受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从事打码机械装配工作。原、被告先后签订合同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两份合同中均约定:“期满前原、被告双方如未办理终止合同手续,本合同自行向后顺延一个月,以此类推;如续签新合同的,视为本合同的终止”。此外,2006年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每周某天工作制,每天工作7小时,遇有工作需要加班时,原告以加班工资或调休的方式进行调整。被告最后出勤至2009年3月31日,原告于4月2日开具退工证明,载明:被告自2005年1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09年3月31日合同解除。
另查明,被告的工作时间为每周某至周某,其中周某至周某8:30-12:00、13:00-17:00,周某为9:00-12:00、13:00-16:00。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每周某时加班3.5小时。
2009年5月13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被告2008年2月至2009年3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000元;2、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000元;3、支付被告2004年11月至2009年3月平时加班工资18,112元;4、支付应该享受的公休4,416元。庭审中,被告变更第三项请求为:原告支付2004年11月至2009年3月平时加班工资12,679元。2009年8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2,679元;三、被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退工证明、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工厂整体搬迁至江苏徐州,故通知被告也到徐州工作。被告以其爱人身体不好为由表示不同意,并主动提出辞职,原告考虑到被告系老员工,故另行给付了被告4月份工资2,000元及修理机器的720元,并应被告要求开具了退工证明。被告陈述,原告的确通知被告到徐州工作,被告表示爱人身体不好,原告的总经理就口头辞退了被告,同时补发了一个月的工资,再给了机器修理费720元。本院认为,退工证明是原告出具的解除合同的证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主动辞职,故对原告的陈述,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均无异议,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其实体权利追索的时效为2年,该时效应从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之日起计算。因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在2009年3月31日终止,故被告主张2004年11月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了2年的追索时效,原告亦不同意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每月发放的工资中都已经包含了200元的加班费,并提供了证人证言、工资明细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是其单方面制作,并无被告的签字确认,故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因双方对每周某时工作3.5小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6年12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签收单及暂支单予以认可,故本院以其上载明的工资作为计算依据,核算原告2007年4月至2009年3月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947.3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经济补偿金3,000元;
二、原告上海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2007年4月至2009年3月的加班工资1,947.3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惠蕙
书记员张叶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