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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37岁,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和平大道(南)X号。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杜某某,男,47岁,汉族。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乡公司)、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鸣、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长伟,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茹祥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6日10时40分,原告魏某某驾驶豫x轿车在鹤壁市山城区大白线与六矿北门路交叉口与被告杜某某驾驶的豫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魏某某受伤,当日即入住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膝、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性反应;腰椎间盘突出症”,2009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用3726.16元。2009年12月23日经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杜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某某之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豫x轿车造成外壳及发动机损坏,因车辆外壳维修费用在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处理此事故中,被告杜某某已支付,原告魏某某在此诉讼中不再主张。被告杜某某所有的豫x轻型普通货车已在人保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魏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要求被告杜某某赔偿车辆损失x元。。

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魏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根据医学常识,腰椎间盘突出症是慢性病,该损伤并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该病同本事故无因果关系,该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申请法院到郑州或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

被告杜某某辩称:只要程序合法且有合法依据的损失我方愿意赔偿,原告魏某某所主张的要求我方赔偿其车辆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我方同意按鉴定数额赔偿,但要求原告魏某某将其更换的大项汽车配件收回来。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10时40分,原告魏某某驾驶豫x轿车在鹤壁市山城区大白线与六矿北门路交叉口与被告杜某某驾驶的豫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魏某某受伤,当日即入住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魏某某“左膝、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性反应;腰椎间盘突出症”,2009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用3726.16元,其中被告杜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元。2009年12月23日经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杜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某某无责任。2010年8月15日根据原告魏某某的申请,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魏某某之损伤作出伤残评定,认定魏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限为一个月;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两周。原告魏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260元、照相费20元、交通费1731元。

2009年12月29日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河南恒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对原告魏某某的豫x轿车受损发动机进行损失评定,认定该标的的损失金额为7451元。原告魏某某为此支出公估费700元。被告杜某某支付车损费用2000元。

2009年11月4日被告杜某某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公司为其所有的豫x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1月5日至2010年11月4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另查明:原告魏某某系濮阳市盛达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城镇居民,月工资2940元。原告魏某某在住院期间由李某、任雪峰护理,出院后由任雪峰一人护理。其中李某系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74.7元;任雪峰系濮阳市X路纺织招待所职工,月工资为1300元。原告魏某某需要抚养的被抚养人有其父魏某云,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其母马二段,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其子魏某祥,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其女魏某真,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魏某云、马二段夫妇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魏某汇、魏某某、魏某玲、魏某玲。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杜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所作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所以被告杜某某应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公估费、车损、照相费等。原告魏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2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9天=270元、营养费10元/天×9天=90元、误工费2940元/月×1个月=2940元、护理费其中李某2974.70元/月÷30天×9天=892.40元,任雪峰1300元/月÷30天×(9天+14天)=996.60元,共计1889元。残疾赔偿金根据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全年×20年×10%=x.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魏某云根据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全年×11年×10%÷4=931.8元、马二段根据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全年×11年×10%÷4=931.8元、魏某祥根据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全年×4年×10%÷2=1913.4元、魏某真根据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全年×16年×10%÷2=7653.6元,共计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经济能力以及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魏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交通费票据为1731元,但本院认为交通费时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魏某某虽居住在濮阳市,但其住院天数仅仅9天,交通费却达1731元,显属过高,本院根据原告魏某某提交的票面金额即濮阳至鹤壁长途票价为25元,本院酌定为450元。鉴定费1260元、公估费700元、车损7451元、照相费20元。以上损失共计x.88元(其中被告杜某某垫付3000元)。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x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以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公司应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372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误工费2940元、护理费1889元、残疾赔偿金x.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50元,共计x.88元。因原告魏某某在诉讼中只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公司赔偿上述各项损失x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某某因此事故造成车损7451元,支出公估费700元,共8151元,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公司应在2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即6151元由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魏某某因此事故支出鉴定费1260元及照相费20元,在其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告魏某某可另案起诉。

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公司辩称原告魏某某之损伤不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医学常识,腰椎间盘突出症是慢性病,并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该病同本事故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申请法院到郑州或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需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而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魏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公司虽然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杜某某要求法院在判令支持原告魏某某诉讼请求时,要求原告魏某某将其更换的大项汽车配件交付被告杜某某。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诉讼案件应紧紧围绕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杜某某在本案中向原告魏某某主张权利,应提起反诉或另案起诉,所以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

三、被告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车损及公估费共计6151元(含已付3000元);

四、驳回原告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原告魏某某负担221元,被告杜某某负担1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南洁

人民陪审员张洪霞

人民陪审员姜晓利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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