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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居民,住(略)***办事处**村***号。

被告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瑶族,居民,住(略)***办事处**村**号。

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莫海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小宁担任记录。原告何某、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29日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唐**。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04年正月至今已分居七年多,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唐**由原告何某扶养,被告唐某承担抚养费。被告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8月29日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被告于2004年正月带儿子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已七年有余。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何某与被告唐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何某与被告唐某的婚生儿子唐**由被告唐某直接扶养,原告何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200元,直至小孩成年;原告何某于2011年12月30日前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之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0日前给付完毕;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选择。

三、原告何某每年探视小孩两次,被告唐某予以协助。

四、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何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2011年12月15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莫海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龙小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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