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大道X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邓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职员,住(略)-X。
原告余某与被告张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张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11年4月30日13时许,罗某某驾驶渝x号客车行驶至重庆市X区X路X路段时,与吕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吕某某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和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罗某某负全部责任,吕某某、原告和吕某某无责任。张某系渝x号客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1829.75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护理费1800元(50元/天×36天)、误工费2224元〔(1912.50元/月-800.50元/月)×2个月〕、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5473.75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但对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吕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超载,吕某某和原告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系渝x号客车的车主,罗某某系其聘请的驾驶员,其为该车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主张某医疗费中有600元的手套费用不应主张;原告主张某手部瘢痕整形费不属于后续医疗费,不应主张;原告主张某误工时间过长,应以住院天数为准;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主张;其不应赔偿鉴定费;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27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但其公司对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吕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超载,吕某某和原告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张某为渝x号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主张某医疗费中有600元的手套费用不应主张;原告主张某手部瘢痕整形费不属于后续医疗费,不应主张;原告主张某误工时间过长,应以住院天数为准;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主张;其公司不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13时许,罗某某驾驶渝x号客车行驶至重庆市X区X路X路段时,与吕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吕某某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余某和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3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罗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某、超车的;……”的规定,负全部责任;吕某某、余某和吕某某均无责任。余某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右上肢皮肤坏死”,于2011年6月5日出某,出某医嘱“门诊治疗随访、瘢痕治疗”。余某因治伤共产生医疗费11229.75元。2011年6月17日,余某购买弹力手套花费600元。2011年12月26日,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右上肢瘢痕畸形,需行瘢痕整形修复,按照目前医院收费标准并咨询专家意见约需费用人民币6000元。余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同时查明,余某系重庆市永川职业教育中心的教师,每月的绩效工资为1112元。重庆市永川职业教育中心扣发了余某2011年5-7月的绩效工资。吕某某与余某系夫妻关系。
另查明,张某系渝x号客车的车主,罗某某系其聘请的驾驶员。张某为渝x号客车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余某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122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护理费1800元(50元/天×36天)、误工费1334.40元(1112元/月÷30天×36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5984.15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某、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重庆市永川职业教育中心的证明及工资明细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某十四条规定,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吕某某违反该规定,存在过错,余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乘车极具风险的情况下,既未劝阻,更未拒乘,对可能出某的风险采取放任态度,故余某也存在过错。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尽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罗某某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由于吕某某和余某存在过错,故应当适当减轻罗某某的责任。根据本案情况,由罗某某承担90%的责任。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份,由张某按罗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向原告赔偿。因此,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34.40元,合计14034.40元,其余1949.75元,由张某赔偿1754.78元,其余194.9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医嘱等证据证明需要购买弹力手套,故其主张某笔费用(金额为600元)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整形费没有实际产生,原告可在整形费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对原告主张某形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误工时间过长,本院按照原告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时间,对原告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没有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其主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购买弹力手套的费用、整形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主张某及原告主张某误工时间过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张某没有证据证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且原告否认张某为其垫付了医疗费,故张某辩称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赔偿诉讼费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因鉴定费是确定伤者伤残程度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属于诉讼费,属于原告因伤残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当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赔偿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五条第某款(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余某各项损失14034.40元;
二、由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余某各项损失1754.78元;
三、驳回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余某负担21.50元,由张某负担193.50元(此费余某已预交,张某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余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龙某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