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乔某,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汪某某,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卢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乔某、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某、卢某在受聘于本区X路某号上海某大酒店担任桑拿部领班、桑拿部技师领班期间,在桑拿部容留、介绍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每次收费人民币600元。被告人耿某某指导收银员对卖淫项目进行帐外收费,并通过遥控报警器在大堂望风;被告人卢某负责介绍卖淫项目及安排卖淫人员。2009年11月18日13时至20时期间,先后容留、介绍卖淫五人次。当晚20时许,当朱某某与叶某某在桑拿部包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卢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卢某居间介绍他人卖淫,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某、卢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卢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扣押在案的报警器一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董翠
书记员陆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