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武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21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照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1年7月3日4时许,被告人武某因其在南某市X区白河办事处溧河店村经营的“陕西油泼面”饭店被盗,到相邻的王某X经营的“漯河胡某汤”饭店二楼住室查找。当晚21时30分许,王某X的表弟刘某乙、刘某乙在“陕西油泼面”饭店内和武某因此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刘某乙用凳子将武某的头部砸伤,武某持饭店内的菜刀将刘某乙、刘某乙头部、面某、手部等部位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左颞部及颈部伤情构成轻伤,刘某乙面某伤情构成轻伤。
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武某和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付1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武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陈述;3、证人张某、王某、徐X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视听资料;6、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及收条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武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我是初犯,并且民事部分对被害人已赔偿,希望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3日4时许,被告人武某因其在南某市X区白河办事处溧河店村经营的“陕西油泼面”饭店被盗,到相邻的王某X经营的“漯河胡某汤”饭店二楼住室查找。当晚21时30分许,王某X的表弟刘某乙、刘某乙在“陕西油泼面”饭店内和武某因此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刘某乙用凳子将武某的头部砸伤,武某持饭店内的菜刀将刘某乙、刘某乙头部、面某、手部等部位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左颞部及颈部伤情构成轻伤,刘某乙面某伤情构成轻伤。
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武某和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付1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武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陈述;3、证人张某、王某、徐X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视听资料;6、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及收条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某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学兰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