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廖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法定代理人胡某乙,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住(略),农民,系申请执行人廖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农民,系廖某外祖母。
胡某乙与廖某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廖某兵每月支付廖某抚养费150元女,并判决原告胡某乙婚前个人财产:大柜1个、梳妆台1个、红木椅3把、电视柜1个、洗衣机1台归胡某乙所有。判决生效后,廖某兵未在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廖某遂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廖某兵履行廖某34个月抚养费(2009年5月13日—2012年3月13日),并提出将胡某乙的婚前个人财产(大柜1个、梳妆台1个、红木椅3把、电视柜1个、洗衣机1台)折价100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表示同意,并已领取抚养费及胡某乙婚前个人财产的折价款及廖某34个月的抚养费。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应当宣告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廖某2009年5月13日至2012年3月13日的抚养费的执行;
终结对(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马远鹏
执行员王建华
执行员曾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奋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