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现,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又名周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范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现、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吵嘴,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2010年2月被告赌气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0年5月17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拒不回家。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范某金、范某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经常殴打被告,导致被告无法在家生活。原告除非把厂和汽车给被告,二个子女由被告抚养,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范某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范某金。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0年5月17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导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互敬互让,和好还有可能,故不准双方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范某和被告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志远
陪审员刘慧娜
陪审员王某先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