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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汉族,生于1960年4月28日,高中文化。

被告赵某乙,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1日,初中文化。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7年8月25日,被告赵某乙因所开办的门市部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一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二十个月。被告承诺若不能按期还款,愿用其门市部作为抵押物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一万元及利息,并按法律规定承担违约金和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乙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07年8月25日借原告一万元,期限二十个月,并约定了违约责任:每月必须按时清息,否则每日付违约金100元;以被告的门市部作抵押,抵押期间不得转让、买卖、变更。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2009年7月中旬,被告向原告保证于同年7月底归还借款本金,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9.9‰的四倍计息。

被告承认该保证书系自己书写,但并未署名及日期,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原告对被告“胁迫所写”的质证理由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法庭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借条的形式及实质均没有提出异议,故对该借条予以确认;对还款保证书,被告认为是在原告胁迫下所写,但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该证据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5日,被告赵某乙向原告赵某甲借款一万元。双方约定期限二十个月,被告必须每月按时清息,否则每日付违约金100元。被告并用自己的门市部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刘军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签了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不予理睬。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给原告书写了一份未署名及日期的还款保证书,承诺于2009年7月底偿还借款本金一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9.9‰的四倍计算。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2010年5月11日,原告赵某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某乙偿还借款一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和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所借一万元的期限已经届满,且被告愿意归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一万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给原告书写的还款保证书中,承诺从借款之日起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9.9‰的四倍计息,但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被告之间的该笔借款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上述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由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已得到支持,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甲借款一万元,并从2007年8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小勇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范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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