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甲,男。
原告祝某乙,女。
上述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朱正新。
被告祝某丙,男。
被告邓某,女。
委托代理人祝某丁。
被告祝某戊,男。
被告祝某己,女。
原告祝某甲、祝某乙与被告祝某丙、邓某、祝某戊、祝某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因委托价格鉴定部门鉴定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并于2011年7月8日、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5日下午5时许,汝城县X组发生火灾,经汝城县公安消防大队施救,但由于火势很大,最终火灾造成三户人家三间红砖瓦房被烧毁,其中有原告家的一间。后经汝城县公安消防大队勘查、大坪派出所调查取证证实,火灾原因系因为被告在原告的杂房窗户后面放花炮,花炮飞进杂房,引燃杂房内堆放的茅草,引发火灾,将原告及相邻的两间瓦房全部烧毁,造成财产损失。经联系村委和派出所协商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祝某丙、邓某辩称:要讲证据,没有人抓住是我儿引起的火灾,也没有人看到,不同意赔偿。如果有证人作证亲眼看到放火的就愿意赔偿。
被告祝某戊、祝某己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是我儿放花炮引发火灾的,反而听说是原告祝某丙祥的儿子在厕所吸烟导致火灾的,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下午5时许,被告祝某丙某、祝某丙(系表兄弟关系)一起在汝城县X组即原告家杂房后面玩耍,打擦炮(花炮的一种)。在玩耍的过程中,有擦炮扔进了杂房内引燃后引起杂房的物品燃烧,引发火灾,因火势过大经汝城县公安消防大队抢救,大火仍导致原告家一间房屋及相邻的祝某丙祥、祝某丙龙家二间,共三间房屋被烧毁。后经下祝某丙村委、大坪派出所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祝某丙、邓某、祝某戊、祝某己一次性补偿原告祝某甲、祝某乙房屋被烧毁的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限在2012年1月19日前一次付清。
二、原告祝某甲、祝某乙因房屋被烧毁的其他经济损失,原告方自愿放弃,并不得再次要求被告方承担其他任何费用。
三、被告方的补偿款付清后,原、被告双方均不得有就此事相互谩骂等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的行为,更不得进行谩骂、指责;双方均应做到和睦相处、互让互谅。
四、其他无异议‘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145元,原告祝某甲、祝某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范家文
审判员何宋智
人民陪审员朱稳元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