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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七都连城诀不动产营销有限公司与肖某乙、李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七都连城诀不动产营销有限公司(原河南省七都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街富辰小区X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文靖,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乙,男,1973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1964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女,1956年生。

委托代理人齐某,男,1975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七都连城诀不动产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某乙、李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9)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肖某乙从七都公司发布的房屋出售信息上得知,位于开封市禹王台区X路X号天马某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出让。同年11月4日,经协商,肖某乙与七都公司、李某丁签订房产交易合同(x号)一份,合同约定:肖某乙购买开封市南关区X路X号天马某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77.6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x),交易价格人民币x元;肖某乙应交七都公司购房定金4000元、佣金1000元,2008年11月13日前办理完毕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逾期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一方,视为不履行合同);肖某乙与房屋所有人宋利霞双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完毕当日,七都公司将购房款一次付给宋利霞;肖某乙不履行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定金将作为违约金补偿给宋利霞;宋利霞不履行合同,应付给肖某乙与购房定金数额相等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当日,肖某乙按约定交纳定金4000元、佣金1000元。七都公司给肖某乙出具收条一份。2008年11月13日在房地产交易处办理过户手续时,双方因对该交易房屋的实际面积71.66平方米,与合同上约定的面积77.66平方米有误而产生争执,后双方协商未果而纠纷成讼。另查明,该合同文本由七都公司提供,七都公司人员称,李某丁为该房屋所有人宋利霞的代表。

原审法院认为,肖某乙、七都公司、李某丁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所交易房屋的面积为77.66平方米,但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七都公司、李某丁未向肖某乙提供相应面积的房屋。在诉讼过程中,七都公司仅以笔误造成约定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来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七都公司的抗辩理由,无法推翻其与肖某乙合同这一原始证据,对其抗辩,无法采信。本案中,由于七都公司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因此,七都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李某丁未收取肖某乙的定金及相关费用,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也没有损害肖某乙的权利,故肖某乙要求李某丁承担双倍返还定金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肖某乙与河南七都连城诀不动产营销有限公司、宋利霞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二、河南七都连城诀不动产营销有限公司双倍返还肖某乙定金8000元。三、河南七都连城诀不动产营销有限公司返还肖某乙佣金1000元。四、驳回肖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肖某乙承担50元,河南七都连城诀不动产营销有限公司承担50元。

七都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七都公司与肖某乙、李某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以房屋产权证为基础的,合同也明确说明了肖某乙对该房屋做了充分了解及看过房子和房屋产权证。只是合同上的面积77.66平方米是由于七都公司的笔误写成了71.66平方米。而肖某乙称其是在去办理过户手续时才看到房屋产权证不是事实,不见房屋产权证就签买卖合同不符合交易习惯的逻辑。二手房屋是以整套面积出售的。真正不想交易的是肖某乙。一审法院认为七都公司不履行合同,并且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无据。一审定性错误。七都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撤销原判第二、三项,由肖某乙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肖某乙答辩称,七都公司是中介机构,房子是宋利霞的,李某丁买过房后,再以宋利霞的名义卖房。肖某乙是从报纸上看到的房屋面积是77.66平方米,简单看一次房。合同是格式合同,肖某乙一直未见房屋产权证,办过户时肖某乙带够了钱,诚心买房,却发现房屋产权证上房屋面积是71.66平方米。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丁答辩称,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不适当。李某丁向七都公司如实提供了房子的相关信息,三方的房产交易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肖某乙实际看了房,也看了房屋产权证。合同内容是七都公司写的,李某丁也未细看,面积是笔误,不影响合同。定金不应返还,佣金与李某丁无关。一审判决李某丁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房产交易合同上显示房屋建筑面积为77.66平方米,但该交易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71.66平方米,七都公司称此系其工作人员笔误。由于七都公司的过错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原审判决解除合同正确,七都公司收取的佣金应予返还。鉴于该合同未能履行,不是买卖双方的原因,而是居间人的工作失误所致,故不适用定金罚则,原审判决七都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不当。合同解除后,七都公司应将其代为保管的定金返还肖某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9)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9)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三、河南七都连城诀不动产营销有限公司返还肖某乙定金4000元。

四、驳回肖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肖某乙和河南七都连城诀不动产营销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鲍焕英

代理审判员刘安京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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