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
被告李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李某、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011年7月9日17日许,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车沿省道3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37线89km+90m时,在避让相对方向车辆过程中,与原告张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中医院,住院54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由于被告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00000元(不包括被告李某已赔偿的2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要求没有意见。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我们愿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17时许,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沿省道3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37线89km+90m时,在避让相对方向车辆过程中,与原告张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中医院,住院54天,支付医疗费用36722.51元。其伤情经罗山县中医院诊断为:1、胸腹部闭合性损伤;2、左侧第3、4、5、6、7、8、9肋骨骨折;3、外伤性脾破裂;4、创伤性休克;5、肝损害;6、左肺舌叶及下叶创伤性湿肺;7、双侧胸腔积液;8、小肠系膜裂伤。出某注意事项:1、休息一年;2、定期复查,加强营某;3、不适治疗;4、加强功能锻炼。2011年10月27日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张某甲车祸致脾脏缺如目前构成八级伤残。2、张某甲车祸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3、张某甲车祸致肠系膜损伤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700元。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即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原告张某甲提供交通费票据12张,计款1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某乙宝护理,张某乙宝从事交通运输业。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系农业人口,河南某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年,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为29142元/年。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已赔偿原告张某甲28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张某甲的诊断证明书、出某、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费票据、保险单、被告李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及张某乙宝的驾驶证、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的机动车撞伤原告张某甲,引发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某议,故应认定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应对原告受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损失承担全部赔偿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李某驾驶的货车在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因该事故产生的符合保险约定的费用应由被告财险公司承担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经审核原告张某甲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36722.51元,误工费18351.05元[15986元/年÷365天×(54天+365天)],护理费4311.42元(29142元/年÷365天×54天),营某540元(10元×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54天),伤残赔偿金44189.84元(5523.73元/年×20年×4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20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累计127634.82元。被告财险公司从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的各项损失98052.31元(包括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18351.05元、护理费4311.42元、伤残赔偿金44189.8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200元),余下29582.51元属交强险范围限额以外的,按照过错原则应由被告李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计款98052.31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计款1582.51元(已扣除被告李某已支付赔偿的28000元)
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陈长春
审判员黄庆林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玛玲(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