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9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照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1年10月17日13时30分许,从事摩的拉客生意的被告人姚某驾驶豫x红色太子摩托车,将王X从南某市X路X路口拉到南某市北京大道与光武路交叉口时,因摩的价格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姚某持随车携带的钢筋棍将被害人王X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X左胳膊尺骨中段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1年12月22日,被告人姚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X签订协议,赔偿王X医疗费等共计3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姚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陈述;3、证人叶XX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辩称:对起诉指控犯罪无意见,并认罪。我是初犯,且我已赔偿被害人。希望对我从轻判处。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17日13时30分许,从事摩的拉客生意的被告人姚某驾驶豫x红色太子摩托车,将王X从南某市X路X路口拉到南某市北京大道与光武路交叉口时,因摩的价格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姚某持随车携带的钢筋棍将被害人王X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X左胳膊尺骨中段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1年12月22日,被告人姚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X签订协议,赔偿王X医疗费等共计3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姚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陈述;3、证人叶XX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查机关起诉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姚某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并当庭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姚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学兰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