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秦某某,内黄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卢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卫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卢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多名婴儿,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张某乙提出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好,能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其主观恶性小,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可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秦某某提出被告人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介绍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在犯罪后有立功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8年秋收种麦期间的一天,内黄某东庄镇X村才素军(在逃)给内黄某东庄镇X村周某某(已判决)联系,要求其帮忙找人卖掉一女婴,于是周某某联系内黄某亳城乡X村牛凤云(已判决),牛凤云联系内黄某亳城乡X村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联系内黄某亳城乡X村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卢某某联系内黄某东庄镇X村的冯某粉(已判决),冯某粉找到本村村民田××(另案处理),田××给其亲戚内黄某东庄镇X村的韩××、马××夫妇联系,韩××、马××夫妇同意购买。两天后,韩××、马××夫妇在被告人张某甲、卢某某及田某某、冯某粉、牛凤云、周某某、才素军的带领下,租车来到内黄某南转盘南的公路上,见到卖家一老年妇女及女婴,张某甲和韩××、马××夫妇一起在内黄某第二人民医院对女婴检查后,韩××、马××夫妇以x元的价格将女婴购买,被告人张某甲、卢某某及冯某粉、牛凤云、周某某、才素军各分得300元。案发后,该女婴被内黄某救助管理站接收。
2、2008年11月的一天,内黄某东庄镇X村的杨××、耿××夫妇,在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张某甲及张高琴(移交郑州铁路公安处处理)的联系介绍下,以x元的价格在安阳从一名不知名的妇女手中购买一名女婴,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张某甲各得款200元。案发后,该女婴由内黄某救助管理站接收。
3、2009年1月的一天,内黄某亳城乡X村的刘××、王××夫妇,在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另案处理)、及张高琴的联系介绍下,以x元的价格在安阳从一名不知名的妇女手中购买一名女婴,被告人李某某得款600元,被告人卢某某、张某甲各得款200元。案发后该女婴由内黄某亳城乡民政所接收。
4、2009年2月的一天,内黄某井店南街的平××、赵××夫妇,在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张某甲及陈某某(另案处理)的联系介绍下,以x元的价格在安阳从一名不知名的妇女手中购买一名女婴,案发后该女婴由内黄某亳城乡民政所接收。
另查,被告人卢某某犯罪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牛凤云、冯某某、田某某、周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韩××、韩××、杨××、耿××、杨××、杨××、刘××、王××、刘××、吴××、赵××、平××、邵××、李××等人的证言;4、东庄派出所证明、内黄某民政局社会事务福利股证明、亳城乡政府民政所证明、被拐卖女婴照片、亳城派出所证明;5、卢某某抓获证明、卢某某协助抓获同案犯证明、才素军在逃证明、张高琴处理情况说明、安阳县X村派出所证明、同案犯处理情况证明、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0)郑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市人民医院安市医刑字第2009-X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卢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能如实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辩护人提出对其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某实施犯罪后,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辩护人提出对其应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儿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卢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所得赃款八百元,张某甲非法所得赃款七百元,卢某某非法所得赃款七百元,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辉
审判员韩学林
代理审判员刘某敏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卞艳飞(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