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男,36岁,汉族。
被告刘××,女,31岁,汉族。
原告张××与被告刘××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我与被告刘××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半年后被告刘××外出不知去向,至今下落不明。我曾于2009年11月24日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离婚。
被告刘××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刘××于2008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被告刘××在双方婚后2009年四、五月份左右外出,双方长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张××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朝阳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常袋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孟津县人民法院(2010)孟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刘××长期外出,对家人不管不问,已导致原告张××与被告刘××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再次起诉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与被告刘××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鹏
审判员王景博
代理审判员吕世克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龙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