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10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同月2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0日14时,被告人程某某无证驾驶农用三轮车,途经谷营乡X街内,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张集村王二刚卫生所门前,与由西向东北转弯刘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挂,致自行车损坏,自行车乘车人宋某辰、宋某伟受伤,宋某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3至4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14时,被告人程某某无证驾驶农用机动三轮车,途经谷营乡X街内,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张集村王二刚卫生所门前时,与由西向东北转弯刘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挂,致自行车损坏,自行车乘车人宋某辰、宋某伟受伤,宋某辰(女,X年X月X日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于2010年11月20日被告人程某某一方与被害人方庭外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其中2000元为宋某伟的医疗费),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10月30日14时许,其驾驶农用三轮车回家,走到西张集村,三轮车与一个妇女骑的自行车相挂,其想着没事,就开车走了的情况;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驾驶自行车带着两个小孩与一辆三轮车相挂,儿子受伤,女儿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证人齐某某、葛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证人宋某某、齐某某、宋某某、张某某证言证明发生事故后双方打协议赔钱的情况;4、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协议书及收条;5、鉴定结论:(2010)X号兰考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宋某辰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三轮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肇事后逃逸,应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视本案情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请求从轻判处的量刑意见本院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审判员张茜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