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市支行,住所地:林州市X路北段林州市邮政局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呼旺东,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长虹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长春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公司林州支行”)诉被告林州市长虹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广告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呼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虹广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为原告发布户外广告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广告位置十太行路与长春大道交叉口西南角及六路口转盘西南角两处,广告而积110平米,采用户外喷绘广告。原告享有定期核查正常某布,通知更换广告内容等合同权利。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包含更换1次画面的全部制作安装及维护维修、城建管理等合同价款共计x元。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履行至2010年11月,原告方经核查发现被告径直单方将双方依约确定履行中的两个户外广告改变为植入多方广告发布的三面翻形式。这一严重违约行为持续到现在,原告方难以接受和容忍,为维护信誉,减少损害,现依法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对原告依约及时、全面、完整的履行双方发生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2、判决被告承担给付原告违约损害赔偿x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虹广告公司未进行答辩。
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原告为发布户外广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广告位置十太行路与长春大道交叉口西南角及六路口转盘西南角两处,广告而积110平米,采用户外喷绘广告。原告享有定期核查正常某布,通知更换广告内容等合同权利。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包含更换1次画面的全部制作安装及维护维修、城建管理等合同价款共计x元。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履行至2010年11月,原告方经核查发现被告径直单方将双方依约确定履行中的两个户外广告改变为植入多方广告发布的三面翻形式。
上述事实,有原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户外发布合同》一份、18张照片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认证,认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户外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将双方依约确定履行中的两个户外广告改变为植入多方广告发布的三面翻形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从2006年3月14日违约至今,原告只请求x元损失,是对其它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长虹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市支行依约及时、全面、完整的履行双方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
二、被告林州市长虹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损害赔偿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元,由被告林州市长虹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东
代理审判员邓海青
人民陪审员倪小芳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逯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