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63岁,汉族。
被告韩某甲,男,成年,汉族。
被告韩某乙,男,成年,汉族。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韩某甲、韩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3月15日被告方在我处购买相应货物,但被告方至今欠我货款3000元,现诉求以上钱款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均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原告曾向被告韩某甲出售过工业配件,经结算被告韩某甲于2008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显示欠款的数额为x元,并标明了工业配件的种类名称。2009年5月22日被告韩某甲又向原告书写了“八月份付清”的便条。上述事实,原告提供韩某甲出具的“欠条”及便条给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1)原告讲明欠条的欠款总额因后来原、被告双方的退货充抵处理后,目前被告方拖欠原告的货款仅有3000元。(2)原告另陈述因欠条完整性的缺失,被告欠款的实际时间应该是1998年3月15日,但其向本院提供的欠条原件上落款的时间只能看到“08、3、15”的字样,故原告未能举交证据对欠条原件的瑕疵予以补充证明,本院只能认定本案欠款发生的时间为2008年3月15日。(3)原告主张被告韩某乙也应当承担责任,但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二被告系其出售货品共同买受方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韩某甲在买卖合同中通过欠条的形式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给予明确,系双方就合同价款处理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即有即时向原告给付原告要求的货款3000元的责任。原告主张欠款逾期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本院认定的2008年3月15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韩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缺乏相关证据,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货款3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院确定的付款期间的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10元,被告韩某甲承担4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鹏
审判员王景博
代理审判员吕世克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郭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