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被告黄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原告赵某乙与被告黄某,黄某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公告合某传唤仍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我与两被告系同村,我儿子赵某乙与被告黄某私交甚好。2010年7月16日,被告黄某因经营汽车经费不足,央我儿子为其贷款,因我儿子想跟被告黄某学驾驶技术,便让我设法借款,我为了儿子前途,便在邮政银行合某支行贷款2万元,转让给被告黄某使用,其答应此款本息由他偿还,并给我出具了借条。后被告黄某偿还了5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2011年4月份后,被告不再偿还本息,无奈,我为被告垫付了2011年1月、2月利息500元,又于2011年5月代被告偿还本金5000元,利息200元。因被告黄某不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我便找到被告黄某家催要此款,被告黄某答应此款他也设法偿还,但二被告一再拖延,致使此款迟迟不能偿还。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黄某偿还还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黄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某辩称,我儿黄某已成家立业,经济独立,在外一切经济往来纯属个人行为,与我无关。我没有承诺原告代我儿还此款,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黄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①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x元;
②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还利息500元;
③转帐凭单四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450元;
④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
法庭对原告提出的X组证据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黄某对证据①②③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对第④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某提出异议。
2010年8月12日,被告黄某因经营汽车资金不足,向原告赵某乙借款x元。在借款时,原告向被告黄某说明此款是原告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略)支行所贷,被告黄某同意按邮政储蓄银行借款利息偿还原告本息。2011年2月18日,经邮政储蓄银行多次催要,原告偿还邮政储蓄银行此前产生的利息500元。2011年4月,原告向被告黄某索要借款,被告黄某及被告黄某堂哥给付原告现金5180元让还银行贷款,同年4月28日,原告向邮政储蓄银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150元,余30元在原告处。2011年5月17日,原告向邮政储蓄银行偿还本金5000元,利息200元。2011年6月7日,原告向本院立诉前调解案,要求被告偿还下剩借款本金x元及原告垫付利息700元和x元未清偿的利息,在诉前调解中,2011年6月16日,原告偿还邮政储蓄银行本金5000元,利息160元,2011年7月15日,原告偿还邮政储蓄银行本金5000元,利息90元,至此,原告在邮政储蓄银行借款x元本息全部还清。故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920元。本院多次联系被告黄某协商此事,因被告黄某外出,下落不明,2011年9月20日,本院转程序审理此案,并依法公告传唤被告黄某,被告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另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形式要件不合某,证人开庭时未出庭作证。
公民之间的合某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并已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某应偿还剩余借款x元及利息920元。原告主张被告黄某保证偿还此款,因证言形式要件不合某且证人王某某未出庭作证,无法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原告主张被告黄某应承担保证连带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乙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92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乙要求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审判长崔某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某
人民陪审员曹某某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雷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