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闫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师某甲,男,现年58岁,汉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师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上列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现年46岁,汉族,住临颍县计生委家属院。
原告闫某诉被告师某乙、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被告(反诉原告)师某乙、赵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闫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师某甲、何德民,被告(反诉原告)师某乙、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2010年6月21日因被告种我家的二分地和我老伴师某甲发生纠纷。当天中午时分二被告跑到我家找我老伴,我说他不在家,等他回来再说,这时二被告破口大骂,我还了他们,被告师某乙指使他老婆赵某某打我,赵某某随后就上来打我,后来二被告一齐打我,把我的金耳坠打丢找不到,他们打我后跑掉。我被送县中医院治疗三天,共花去各种费用1892.40元,二被告行为严重违法,当时托人说赔偿我300元,我不同意,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472.40元、误工费150元、护理费150元、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共计1892.40元。
被告师某乙、赵某某辩称,我们没有打原告闫某,事情的起因在原告,原告先毁损我们种的玉米。原告只提供了医疗票据,没有提供病例,提供的鉴定书也是复印件,不能支持其主张。原告治疗的是其他疾病,与本纠纷无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师某乙、赵某某诉称,2010年6月21日,闫某无故将我们种的玉米毁坏,事后找闫某讲理,不料闫某强词夺理,说是他家的田地,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吵闹,闫某倚老卖老,往我们身上撞击,将赵某某头部、面部及左髋部抓伤,后送县中医院治疗3天,造成赵某某一直头疼不愈,诉请法院判令闫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593元。
反诉被告闫某辩称,我没有打赵某某,不赔偿其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上午,闫某的丈夫师某甲与师某乙、赵某某因地界、玉米毁坏发生纠纷。当天中午,师某乙、赵某某到闫某家找师某甲理论,因师某甲不在家,闫某与师某乙、赵某某发生争吵、对骂,闫某与赵某某继而发生肢体撕扯冲突,导致双方身体均受损伤。闫某在临颍县中医院治疗3天,医疗费1472.40元,经临颍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赵某某在临颍县中医院治疗3天,医疗费468.10元。赵某某在庭审中另提交了临颍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367元医疗票据(时间为:2010年9月26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治疗费用是否与本次纠纷有关,闫某也不认可。赵某某支出的交通费为31元。闫某主张师某乙也对其进行打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师某乙对其主张也不认可。闫某与赵某某均主张没有打对方,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师某乙在反诉中主张闫某对其进行打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闫某也不予认可。
另查明,闫某、师某乙及赵某某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均未对自己的损伤进行伤情鉴定。
再查明,另查明,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4807元/全年;河南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结论、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赔偿标准为每天13.2元(4807元/全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基础,参照受害人所在地河南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每天30元。本案中,闫某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医疗费为1472.40元,误工费为39.6元(13.2元×3天)、护理费为39.6元(13.2元×3天)、营养费为39.6元(13.2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30元×3天),费用共计1681.20元。赵某某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医疗费为468.10元,误工费为39.6元(13.2元×3天)、护理费为39.6元(13.2元×3天)、营养费为39.6元(13.2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30元×3天),交通费31元,费用共计707.90元。2010年6月21日中午,在赵某某找闫某的丈夫师某甲理论其他纠纷时,闫某与赵某某发生争吵、对骂,继而发生肢体撕扯冲突,闫某与赵某某虽均主张没有打对方,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双方身体均受到损伤,可以推定二人各自的行为致对方人身损害,故赵某某对闫某所受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闫某对赵某某所受人身损害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闫某与赵某某在冲突中均对对方进行谩骂、撕扯,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可以减轻加害方的民事责任,综观全案,赵某某的过错程度大于闫某,应承担此次纠纷的主要责任,闫某承担此次纠纷的次要责任,即赵某某承担闫某各项费用的60%、闫某承担赵某某各项费用的40%,赵某某赔偿闫某医疗费1472.40元、误工费39.6元、护理费39.6元、营养费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的总额1681.20元的60%,即1008.72元(1681.20元×60%),闫某赔偿赵某某医疗费468.10元、误工费39.6元、护理费39.6元、营养费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31元的总额707.90元的40%,即283.16元(707.90元×40%)。赵某某在庭审中另提交了临颍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367元医疗票据(时间为:2010年9月26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治疗费用是否与本次纠纷有关,闫某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闫某主张师某乙也对其进行打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师某乙对其主张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师某乙在反诉中主张闫某对其进行打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闫某也不予认可,对其反诉不予支持。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闫某医疗费1472.40元、误工费39.6元、护理费39.6元、营养费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的总额1681.20元的60%,即1008.72元(1681.20元×60%),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闫某赔偿反诉原告赵某某医疗费468.10元、误工费39.6元、护理费39.6元、营养费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31元的总额707.90元的40%,即283.16元(707.90元×40%),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反诉原告赵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师某乙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6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90元;反诉诉讼费50元,由反诉原告赵某某负担30元、反诉被告闫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