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卢长青,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魏某区人民法院(2010)魏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芦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卢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11日,经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豫x号国产黑色桑塔纳轿车所有人系原告芦某某,使用性质非营运。原告称将豫x轿车借给其弟芦某河使用,后车辆被王某扣留至今未还,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返还车辆。
原审法院认为:豫x号桑塔纳轿车系原告芦某某所有,但该车辆被王某开走的证据不足,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芦某河、毛战胜均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告芦某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豫x桑塔纳轿车是被被告王某扣留。故原告芦某某请求被告王某返还豫x号桑塔纳轿车一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芦某某负担。
上诉人芦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审限超过12个月,上诉人当庭拒绝调解,一审判决却谎称当事人均同意调解期限3个月,该程序违法是为了故意偏袒被上诉人,极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决;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但一审判决却认定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长期拖延办案,错误认定关键证据,判决明显不公,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无事实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理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超审限,违反法定程序;2、被上诉人王某扣车是否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一审庭审笔录中最后一页记录,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三个月,故一审并没有超审限,程序合法。关于第二个焦点,因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证据,在一审中仅提供了芦某河和毛战胜的证人证言,而该两位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作证,其中证人芦某河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也与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所称相矛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五)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芦某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车是被被上诉人王某扣留,其要求被上诉人王某返还争议车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300元,由上诉人芦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天兰
代理审判员:李兵
代理审判员:王某琪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宋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