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8月17日被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三月三日作出(2011)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明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以经庭审举证、质某、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10年10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某伙同“阿平”(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助力车,携带液压剪等作案工具到梧州市X路X号君谊休闲中心门前,在盗窃被害人付XX的广州本田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755元)过程中,被该中心员工钟XX发现,钟手持水果刀架在范某的颈部,欲将范某带入君谊休闲中心内。范某抗拒抓捕而用手去夺钟XX的水果刀,在抢刀过程中,二人的手均被水果刀割伤,后范某被钟XX及其他群众制服并报警。
原判认为,被告人范某盗窃他人财物,被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范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范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对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范某的作案工具重庆锦宏牌助力车一辆、防盗锁一把、锉某、液压剪、尖嘴钳、十字螺丝批、扳手、电筒、一字螺丝批、剪刀、活动扳手各一把、六角匙四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范某上诉称,原判以抢劫罪对其处以刑罚不当,其行为只构成盗窃罪(未遂),不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不当、定性错误、举证失实,请本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范某伙同“阿平”(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助力车,携带液压剪等作案工具到梧州市X路X号君谊休闲中心门前,在盗窃被害人付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广州本田48C女装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755元)的过程中,被君谊休闲中心员工钟XX发现,钟XX手持水果刀架在范某的颈部,欲将范某带入君谊休闲中心内,找人帮忙看管范某。范某为抗拒抓捕而用手去夺钟XX的水果刀,在抢刀过程中,二人的手均被水果刀割伤,后范某被钟XX及其他群众制服并报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付XX陈述,证实2010年10月17日零时30分左右梧州市X路君谊休闲中心工作人员告知其停放在该中心门口的助力车被人撬盗,于是其同朋友几个人走到门口,这时该中心的员工已将盗车男子抓住的事实。
2、证人证言
钟XX证实,案发当晚,其通过君谊休闲中心监控录像发现有人在偷停放在该中心门口的助力车,其就马上拿一把水果刀冲下楼,从偷车男子的身后用水果刀压住他脖子,从车上扯下他,拉他入楼梯口内找人帮忙看管,那男子忽然用手抓住水果刀刀刃处,与其抢夺水果刀,那男子还一边狂叫“我就偷你的车了,有什么大不了”,这时其他员工、车主都赶到现场帮忙制服,后报警,公安人员将偷车男子带走,其在与那男子抢夺水果刀时左手大拇指被割伤,那男子的手亦割伤的事实。
3、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案发当日接到群众的报警赶到案发现场,将范某带回公安机关盘问。经审讯,范某对其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2)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范某的作案工具重庆锦宏牌助力车一辆、防盗锁一把、锉某、液压剪、尖嘴钳、十字螺丝批、扳手、电筒、一字螺丝批、剪刀、活动扳手各一把、六角匙四把及被盗的广州本田48C助力车,并将被盗车辆发还给付XX的事实。
(3)门诊病历复印件,证实钟XX于2010年10月17日因左手大拇指外伤到过医院就诊的事实。
(4)发票复印件,证实付XX于2010年10月12日购买一部广州本田48C女装助力车事实。
(5)辨认笔录
经钟XX辨认,其辨认出范某就是其抓获盗窃助力车的人及与范某搏斗时所使用的刀具,并证实其手掌受伤的情况。
经范某辨认,其辨认出作案地点是梧州市X路X号君谊休闲中心门前及其盗窃的助力车、作案工具,并证实其手掌受伤的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范某的身份情况。
(7)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4)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范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8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4、鉴定结论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广州本田48C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755元。
5、视听资料
君谊休闲中心监控录像光盘资料,证实范某作案的情况。
6、原审被告人供述
范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交代于案发当晚与“阿平”约好去偷车。由其开车搭“阿平”沿着梧州市X路寻找作案目标。到达案发地点见到一辆助力车的防盗锁没有锁上,决定偷这辆车。其就开始作案,这时一名男子上来用水果刀架住其颈部,其见只有一名男子,于是就抢该男子的刀,在抢刀的过程中其被刀割伤,之后其欲逃离现场,但还是被该男子等人抓住,后公安人员将其带走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某,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范某在庭上辩解其没有持水果刀、没有抗拒抓捕的意见。经查,案发时现场证人钟XX用水果刀架在范某的颈部,欲将范某抓获,而范某不愿被抓捕,趁机夺刀,以致其与范某的手均被水果刀割伤。本院认为,范某抗拒抓捕的意图明显,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盗窃他人财物,被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范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范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有前科劣迹,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范某提出其行为只构成盗窃罪(未遂),不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不当、定性错误、举证失实的意见。经查,范某在盗窃助力车的过程中,被他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范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范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即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本院认为,原判根据本案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客观、真某、合法、有效,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范某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及举证失实,对于范某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范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文君
代理审判员周猛
代理审判员蒋纬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剑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