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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854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某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某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非法制造、运输枪支弹药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3月20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本案事实于2011年7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7日以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日开始,被告人柏某乙在永嘉县X镇八度快捷酒店XX房间开设赌场,以碗扣硬币猜单双的方式吸引他人晚上来赌博,以5%的比例从庄家的赢利中抽取头薪。至同月13日该赌场被查处止,被告人柏某乙开设的赌场抽取头薪达3000元。被告人柏某乙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头薪款人民币1200元,已依法收缴。被告人柏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岑某某、江某、冯某某、何某某、宋某某、罗某某、汪某某、陆某、莫某丙、莫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杨某庚、杨某辛、杨某壬、杨某癸、柏某乙、柏某乙、柏某乙、柏某某证言,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和被告人柏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柏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柏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柏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柏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某和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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