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一案。原告贺某某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4月9日向被告陈某某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贺某利,婚后性格不合,致使婚后不断发生矛盾,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同被告陈某某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陈某某应审辩称:原告贺某某所述离婚理由不属实,婚后夫妻关系很好,孩子已长大成人,为了孩子,家庭幸福。请求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0月26日在清丰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贺某利。现在郑州幼师学习。婚后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虽然有时因家务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好。原告贺某某以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务事情争吵,请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后感情尚好,原告贺某某没有举证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应相互理解,相互关心体贴,为构建和谐家庭而努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审判员杜建祥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徐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