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X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初中文化,河北省XX市人,捕前住XX市XX区XX道XX里X-X-X号。2009年11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XX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09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XX县看守所。
XX县人民检察院以(2010)永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雅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1日15时,刘XX与刘XX发生口角,李XX、刘XX、张XX在XX县X街齐记汽车修理店门口的马路上对刘XX进行殴打,致刘XX受伤,经鉴定刘XX的伤情为轻伤。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15时许,在XX县X街齐记汽车修理店门口刘XX与他人发生口角,店主齐XX阻拦。后被告人刘XX与李XX、张XX来到现场与刘XX发生争执,三人与刘XX扭打在一起,打斗过程中,刘XX用砖头拍打刘XX的头部,致刘XX头顶部受伤。经鉴定,刘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XX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21日15时,他和李XX、张XX来到XX县城城关派出所东侧的汽车修理部,他和一名男子发生口角,后互相推搡继而发生打斗,李XX也和他扭打,他们将那名男子打倒在地后,他捡起一块砖头拍了那名男子头部几下,那名男子头部流血了。
2、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实,2009年11月21日15时,他在齐记汽车修理部待着,后他和一位修车的吵了几句。这时过来三名不认识的男子,他们和他发生口角并动手打架,后他们将他打倒在地上,其中一人用砖头拍了他头部几下。
3、证人李XX、张XX的证言证实,在案发的时间、地点,他们和刘XX看见一名男子和齐德军互相拉扯,他们就和那名男子发生争执后互相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那名男子倒在地上,刘XX用砖头拍打他头部几下,他的头就流血了。
4、证人齐XX、冯XX、尹XX、陈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1日15时左右,在XX县X街齐记汽车修理店门口刘XX与尹XX因琐事发生口角,齐XX从中阻拦,后刘XX、李XX等人来到现场,刘XX与刘XX争执,李XX、刘XX等人与刘XX开始打斗,打斗过程中刘XX被打倒在地,刘XX用砖头拍了刘XX头部,刘XX的头流血了。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6、现场提取的砖头照片系刘XX打架所用工具。
7、发立破案说明记载了被告人刘XX的到案情况。
8、户籍信息证实刘XX的身份情况。
综上,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XX无故与他人打斗致人身体受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XX认真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洪书琴
审判员李文涛
审判员贺晋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柏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