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南省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一日作出(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至2005年间,因修建平临高速公路,原汝州市X乡辖内东王庄村一、二、三组部分耕地被征用,被告人杨某某以东王庄村党支部书记的身份参与了本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领取及发放等管理工作。期间,杨某某先后多次从汝州市X乡财税所领取本村土地补偿款、青苗款等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共x.75元,杨某某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手段将其中x.75元予以侵吞,据为己有。本案在一审期间,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主动将x.75元退交该院。
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相关供述,证人刘xx、王一x、赵一x、王二x、王三x、杨某x、田xx、郭一x、杨某x、王四x、王五x、郭二x、郭三x、郭四x等的证言予以证实;中共杨某乡委员会关于杨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证实杨某某任东王庄村党支部书记,杨某乡政府与杨某乡杨某某签订的征地协议,杨某某收到财税所给付的高速占地补偿款的收据,证实其身份及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款的管理和使用等行政管理工作的情况;
杨某某所记现金帐及杨某某关于高速路占地款收支说明,证实杨某某将部分土地补偿款用于村里的其他公用开支。原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向阳还向法庭提供了数额为3999元的收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款的管理和使用等行政管理工作中,将公款x.75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追缴非法所得x.75元。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1、其犯罪对象是村组集体财产,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2、其用于村务招待支出的4000元及送给刘xx的x元和送给杨xx的1000元应在犯罪数额中扣除,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控辩双方的证据已在原审开庭审理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除对一审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外,对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数额为3999元的收据,亦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做为村X组织人员,在协助乡政府从事土地补偿款的管理和使用工作中,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此期间,其侵吞公款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杨某某关于其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的上诉意见系其个人对法律认识错误,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所提用于村务招待支出的4000元及送给刘xx的x元和送给杨xx的1000元应在犯罪数额中扣除的上诉意见,经查,其辩称送给他人x元,相关人员予以否认,其亦不能提供确切证据予以印证,辩称其用于村务招待支出的4000元,有数额为3999元的收据在案佐证,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用于公务的可能性,其请求对此部分在犯罪数额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中,上诉人杨某某的亲属将涉案款项退交法院,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原审法院已予确认并相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上诉人杨某某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某贪污x.75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未对3999元的收据在犯罪数额中扣除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
二、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量刑和追缴非法所得部分即判处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追缴非法所得x.75元。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
四、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人民币x.75元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王全发
审判员刘亚洲
二O一O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泰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