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曾用名李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上诉人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61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建造土木结构房屋七间,生育六子女,现子女均已成年。1997年因原告进城做生意与被告分居至今。2010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于1961年在原将军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原、被告将结婚证件丢失。
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房屋并生育,抚养六子女(现均已成年),可见夫妻感情较好,虽分居十余年,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分居原因是因感情不和而为,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现均已年过花甲,应慎重对待婚姻问题。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双方已分居十余年,已无夫妻感情,诉求依法改判支持离婚的诉讼请求。徐某答辩表示服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与徐某夫妇共同生活数十年,共同抚养的子女都已成家立业,充分证明夫妻感情既长久亦稳定。李某与徐某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的矛盾,属家庭生活普遍存在的一般性矛盾,其理由不能证明夫妇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判以李某无正当理由证明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多年,判决不准离婚,合理合法,应予维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军
审判员李某四
审判员杨春英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