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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被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5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8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2月至3月,被告人何某以贩养吸,先后5次从贩毒上线苏曙光(另案处理)处以800元/克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约2.5克,再分装成50元(约0.05克)和100元(约0.1克)的小包,以100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段某某等人,从中牟利。其中,何某经事先与段某某电话联系约定交易,分别于2012年2月29日、3月4日、3月10日在资阳区步步高超市前坪,3月13日、20日在赫山区资江一桥桥头转弯处,每次贩卖50元(约0.05克)海洛因给段某某,何某共贩卖海洛因给段某某5次,重约0.25克。

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何某与吸毒人员段某某约定在资阳区步步高超市附近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苏曙光的供述、证人段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书、通话详单、本院(2008)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爱英

审判员陈立平

代理审判员夏祖悦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一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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