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鹏波、吕照芳各项损失共计x.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某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安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刑事部分进行再审。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0)安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被告人刘某不服,以“其没有与靳鹏波所驾摩托车相撞,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
二、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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