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09年12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无证驾驶本人所属无牌号劲隆125型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13线15公里+7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甘州区X镇X村八社X号村民高玉玲相撞肇事,造成高玉玲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甘州区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高玉玲伤势属重伤、十级伤残。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玉玲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高玉玲已与被告人余某某就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高玉玲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凤莲、田某甲、田某乙等人的证言,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匀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彩琴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