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2年。因吸毒于2010年4月2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0年5月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0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5月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宏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常某某及常某某的辩护人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4月下旬,被告人闫某某分别在禹州市大禹像转盘西边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郭XX毒品海洛因一包,在禹州市森源酒店南边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郭XX毒品海洛因一包,在禹州市无梁某桐树张村X路上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郭XX毒品海洛因一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郭XX的证言在交易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等情节上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2010年4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禹州市南关菜市场北头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张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在交易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等情节上均相互印证,另有张某某尿内毒品检测报告单和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常某某在襄城县X路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闫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包,重4.7克。后被告人闫某某携带购买的毒品海洛因驾车返回行驶至禹州市南关转盘处附近时,被禹州市公安局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毒品海洛因的清单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对所扣押的白色粉末经鉴定检出海洛因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0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常某某在襄城县X路以14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李X毒品海洛因一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李X的证言在交易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等情节上均相互印证,另有李X尿内毒品检测报告单和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常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供他人吸食,严重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和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闫某某贩卖毒品4次共计4包,购买毒品1次1包用于贩卖,属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常某某贩卖毒品2次共计2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常某某系初犯,其贩卖给闫某某的毒品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尚未流向社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闫某某、常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恒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