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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黄某乙与史某某、王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受害人程某元皓之父。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妻、受害人程某元皓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略)。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七星灿(略)事务所(略)。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

原告程某某、黄某乙诉被告史某某、王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史某某、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黄某乙诉称:2010年9月19日16时30分,被告史某鸽驾驶河南两仟家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长葛分公司送货的电动三轮车到长葛市X路X路西红太阳电料门店送货,到达红太阳电料门店后,被告史某鸽下车没拔电动三轮车钥匙,就到门店送货。红太阳门店店主(原告程某某)之子程某元皓在门店外玩耍时攀爬到被告史某鸽停放在门店外电动三轮车上玩耍时导致电动三轮车启动后,跑到路东边直接撞到电线杆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调解无果。因被告史某鸽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门店门口后,忘记拔掉电动三轮车钥匙,造成重大事故的发生,被告史某鸽将可能发生的事故隐患置于门店门口,导致无行为能力的原告之子程某元皓在攀爬电动三轮车时,致电动三轮车启动后高速运行撞到电线杆上使程某元皓死亡。被告史某鸽应承担对电动三轮车疏于管理给原告造成的重大损失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丁作为被告史某鸽的雇主应与被告史某鸽共同承担两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史某鸽辩称:损害系受害人自己造成,我不存在疏于管理并无过错,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丁辩称:损害非因劳务原因造成,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户口本一份,证明二原告及其子程某元皓的关系,且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并证明二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第二组证据,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认为,因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上标注有“地方城镇户口”,该户口与城镇户口不是一回事。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所抗辩理由,并无证据证明,故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生活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并不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该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受害人程某元皓死亡的原因。

另查明:河南两仟家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长葛分公司系由被告王某丁自己创办,但该公司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告史某鸽系被告王某丁雇佣的员工。被告王某丁与岳欢欢系同一人。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河南两仟家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长葛分公司系有被告王某丁自己投资创办。2010年9月19日16时30分,被告史某鸽驾驶河南两仟家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长葛分公司送货的电动三轮车到长葛市X路X路西红太阳电料门店送货,到达红太阳电料门店后,被告史某鸽下车没拔电动三轮车钥匙,就到门店送货。红太阳门店店主(原告程某某)之子程某元皓在门店外玩耍时攀爬到被告史某鸽停放在门店外电动三轮车上玩耍,导致电动三轮车启动后,跑到路东边撞到电线杆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9月30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长公交证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此证明对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受害人程某元皓死亡的经过均作了具体的说明。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程某元皓不满十周岁,系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作为程某元皓的法定代理人,对程某元皓未尽到监护责任,造成该事故的发生,对此事故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对该事故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史某鸽驾驶电动三轮车送货到达原告门店并将电动三轮车放在原告门店门口卸货时,理应将电动三轮车钥匙拔掉,却疏于管理未将电动三轮车钥匙拔掉,造成该事故的发生,对此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史某鸽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史某鸽系被告王某丁雇佣的员工,被告史某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王某丁承担,二原告要求被告史某鸽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对二原告的该部分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丁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死亡赔偿金x.2元(x.56元/年×20年)、丧葬费x.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x.7元。按双方责任划分后被告王某丁应承担的数额为x.8元。因原告诉请的数额为x元,对超过诉请的1243.8元,应视为二原告对该赔偿数额的放弃。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用,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对原告该部分之请求,本院无法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讼诉费2700元由被告王某丁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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