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覃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敏,融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覃某乙,曾用名覃某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覃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覃某丁(系被告覃某丙的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谢某某(系被告覃某丙的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覃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张某某、覃某甲与被告覃某乙、覃某丙、谭某、覃某戊、杨某某、覃某丁、谢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敏,被告覃某乙、覃某丙、谭某、覃某戊、杨某某、覃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日晚,五被告经过密谋后携凶器到长安街寻找原告的儿子张传满行凶,后在长安步行街将原告的儿子张传满刺伤致死。2009年1月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09年10月26日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虽然没有支持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x元,但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出这部分赔偿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七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09)柳市刑初少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是被告覃某乙、覃某丙、谭某、覃某戊、杨某某伤害被害人张传满致死的事实;
七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经济能力。
七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七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0月1日晚,被告覃某乙和覃某明等人在融安县X镇X街的“绿叶网吧”内因琐事与三名木樟村的男青年发生争执、打斗后,被告覃某乙和覃某明随即纠集被告杨某某、谭某、覃某戊、覃某丙等本村青年在长安镇寻找对方伺机报复,终因找不到人而未果。次日20时许,被告覃某乙、杨某某、谭某、覃某戊、覃某丙等人相约再次到长安镇X街寻找对方进行报复。在步行街“网缘网吧”楼下,被告覃某乙发现几个木樟村的青年,认为其中被害人张传满的特征与要找的人很相像(事实上张传满并不是前晚与覃某乙发生矛盾的人),即向同伙指认并率先持刀朝张传满身上捅刺,其中被告谭某捅中张传满左胸部一刀,其余被告捅刺张传满背部、双下肢、臀部等部位十数刀,张传满因左胸部的尖刀刺创致使心脏破裂大出血而当场死亡。上述被告作案后迅速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
2009年8月10日,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乙、覃某丙、谭某、覃某戊、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覃某甲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09年11月26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9]柳市刑初少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五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并根据各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判决由被告覃某乙、谭某各承担26%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杨某某、覃某戊、覃某丙各承担16%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覃某乙、谭某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各赔偿二原告丧葬费、误工费、运尸费共计3568.01元,被告杨某某、覃某戊各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二原告丧葬费、误工费、运尸费共计2195.70元,被告覃某丙、覃某丁、谢某某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二原告丧葬费、误工费、运尸费共计2195.70元。该判决告知二原告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数额的根据,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该判决于2010年1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月5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七被告连带赔偿致张传满死亡的死亡赔偿费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覃某乙、覃某丙、谭某、覃某戊、杨某某故意伤害致张传满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即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运尸费的合理部分费用。被告覃某乙、杨某某、谭某、覃某戊、覃某丙造成张传满死亡,依法还应当赔偿死亡补偿费。二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覃某乙、杨某某、谭某、覃某戊、覃某丙赔偿死亡补偿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某乙、杨某某、谭某、覃某戊、覃某丙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张某某、覃某枝诉请的死亡赔偿金x元(3690元×20年)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各被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由被告覃某乙、谭某各承担26%的赔偿责任即x元,由被告杨某某、覃某戊、覃某丙各承担16%的责任,即x元。被告覃某丙在犯罪时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亦无证据证实其有财产可供赔偿,其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覃某丁、谢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亦应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乙、谭某各赔偿原告张某某、覃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二、被告覃某戊、杨某某各赔偿原告张某某、覃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三、被告覃某丙、覃某丁、谢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覃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四、被告覃某乙、覃某丙、谭某、覃某戊、杨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645元,由被告覃某乙、谭某各负担428元,由被告覃某戊、杨某某各负担263元,由被告覃某丙、覃某丁、谢某某负担263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红
审判员韦善扬
审判员明家豪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