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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易某甲与被上诉人易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甲(曾用名易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旷春荣,株洲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易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易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0年7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上诉人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旷春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中午时,原告易某乙到被告易某甲家买冬瓜时称其感冒,咳嗽、喉咙痛,吃了药没见好。被告易某甲见状便主动从自家房间拿了两瓶药,一瓶为牛黄某贝液,另一瓶无标签,被当成了藿香正气水给原告。原告将无标签的药瓶敲开并喝了以后,出现抽搐、呕吐等症状,下午1时30分许,被告之子通知了原告之子,并拨打120将原告急送天元区人民医院抢救。下午3时10分,天元区人民医院签发病危通知单,并将原告送至株洲市一医院重症室抢救才脱离生命危险。原告经确诊为有机磷中毒、中毒性心肌炎、肺部感染,花费医疗等费用共计x.97元。2009年10月16日,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重伤,伤后休息治疗贰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原告花费鉴定费33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向天元区马家河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经调查后未以刑事案件立案受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一定的医疗费,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在得不到赔偿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原告易某乙系农业户口。2、被告易某甲无行医资格。3、原告出现中毒症状后,原告之子黄某向公安机关报案,马家河派出所于2009年9月19日对被告易某甲的询问笔录中记录,被告易某甲陈述其拿给原告喝的药水的药瓶是棕色玻璃瓶装的,是原告用剪刀轻轻打开的,该瓶体下身粗些,头是尖的,瓶身上是无字的,被告将该空药瓶交给了原告之子黄某。2009年12月23日,马家河派出所向本院出具了《关于易某乙中毒一事相关情况说明》,证明黄某在报案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一个棕色无标签已开口的瓶子,随后公安机关到易某甲家中调查,并将该瓶子交与易某甲予以核对,易某甲当时认可了该空瓶系其提供给易某乙所喝的那瓶药的瓶子,并且公安机关对该空瓶子进行了拍照固定。本院在向被告易某甲及代理人刘建华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的过程中,被告易某甲确认其给原告易某乙所喝下的药水系江西省力菲克药业有限公司所生产的“霍香正气水”。经本院依法向江西省力菲克药业有限公司调查,江西省力菲克药业有限公司确认我院出示的棕色无标签已开口的玻璃瓶与江西省力菲克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霍香正气水使用的玻璃瓶不一致,可以判断非该公司产品。

该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确定。本案中,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被告提供的药物,应当注意分析、甄别,但原告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未对被告提供的药物进行辨别就直接服用,以致产生损害后果,故原告对其本人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拿药给原告服用虽系善意行为,但被告非医务工作人员,无行医资格而随意提供药瓶上没有任何标识的药物给原告服用,导致原告在服用该药后即发生中毒症状而产生损害后果,故被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责任。被告抗辩称其提供的系江西省力菲克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藿香正气水,并提供了说明书,经到江西省力菲克药业有限公司调查并让该公司对被告提供给原告服用的空药瓶进行现场核对,该公司并未生产被告所提供包装样式的藿香正气水,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给原告喝的棕色无标签的玻璃瓶为江西省力菲克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藿香正气水使用的玻璃瓶,其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结合全案,综合认定原告承担其损害后果40%的责任,被告承担原告损害后果60%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原告损失的确定,对于原告易某乙所受损害应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2009-2010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易某乙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包括株洲市天元区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及株洲市一医院住院医药费x.97元、鉴定费330元,共计x.97元;2、误工费:原告易某乙因未提交收入证明,根据湖南省2009年度农业行业年平均收入x元的标准,误工费应计算为1772元,对于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20天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14.71元。3、护理费:因原告易某乙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情况,结合法医鉴定,参考现行50元/天的护理标准,依法认定原告易某乙住院20天的护理费为50×20=1000元;4、伙食补助费:按照现行伙食补助费12元/天的标准,综合认定原告易某乙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0×12=240元;以上4项合计为x.68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三为本案各当事人对原告应获赔偿额的具体承担。结合对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的认定,依法确定原告易某乙应承担其损失的40%即x.68元,被告易某甲应承担原告损失的60%即x元。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易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易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易某乙承担630元,被告易某甲承担800元。

宣判后,易某甲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系有机磷中毒,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给其服用的一瓶药中含有机磷,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有机磷中毒系喝了上诉人给的一瓶药所致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有机磷中毒的后果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如果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喝的药中含有机磷,则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投毒罪或过失引起中毒罪,按照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本案应由公安机关以刑事案件立案处理,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以民事案件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易某乙答辩称,被上诉人有机磷中毒与上诉人给其喝的药存在因果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结合当事人在一审时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在一、二审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易某乙在喝下易某甲提供给她的一瓶药后,出现抽搐、呕吐等症状,并已被确诊为有机磷中毒、中毒性心肌炎、肺部感染的事实并无异议。现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有机磷中毒并构成重伤的伤害后果与其喝下上诉人所给的一瓶药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无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喝的那瓶药中含有机磷的情况下,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易某乙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易某乙作为受害人在提起诉讼的同时,已向法院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在喝下易某甲提供给她的一瓶药后,出现了抽搐、呕吐等症状,并已被确诊为有机磷中毒的事实,即易某乙已提交证据证明易某甲有侵权行为、易某乙有损害后果发生;至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易某乙也提供了公安机关于事发次日分别对易某甲及易某乙之子黄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易某乙于2009年9月18日上午十时许到易某甲家时,虽有咳嗽等感冒症状,却无呕吐、抽搐等明显有机磷中毒症状,但在喝下易某甲给的一瓶药后马上出现了抽搐、呕吐、浑身冒汗等症状,经及时送医院抢救,被确诊为有机磷中毒的事实。由于我国法律对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即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本案中易某乙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喝下易某甲所给的药之前、并无有机磷中毒症状,在喝下药后即出现了有机磷中毒症状。上诉人易某甲既不能提交反驳证据推翻易某乙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易某乙在来她家之前就已经接触过有机磷毒物并有中毒症状。结合考虑有机磷中毒经皮肤直接接触则进展缓慢、经口和呼吸道吸入则进展快速的特性,应认定易某乙所提交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能够证明其有机磷中毒的损害后果系因喝下易某甲给的一瓶药后所造成。原审法院在充分考虑到易某甲拿药给易某乙服用并非恶意、而系帮助他人的善意行为以及易某乙在服药前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即直接服用的情况下,判决由易某甲承担易某乙损失的60%、由易某乙自负损失的40%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上诉人易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刘克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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