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咏梅担任某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永勇、人民陪审员严昌旭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2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2007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未按时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从2007年1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任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8日,被告任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同日任某某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一张及任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同志现金人民币x元。此款限于2007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到期后,经催收,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交的借条原件一张,任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并应当偿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07年12月21日,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0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李某预交30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300元。
公告费600元(已由原告李某预交60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咏梅
代理审判员王永勇
人民陪审员严昌旭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