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84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10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五菱面包车仍帮助其销售给杨恩晓,案发后赃物已追退。经查,该车系2008年11月姚建国在汝州市X街被盗车辆。
2009年2、3月份一天,被告人赵某某明乔他人犯罪所得五菱面包车仍帮助其销售,案发后赃物已追退。经查,该车系2009年1月曹国华在漯河市召陵区X街被盗车辆。
2009年3、4月份一天,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五菱面包车仍帮助其销售给司森文(另案处理),案发后赃物已追退。经查,该车系2009年1月金全安在魏都区西寿昌里铁路家属院被盗车辆。
2009年4、5月份一天,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五菱面包车仍帮助其销售给司森文,案发后赃物已追退。经查,该车系2009年4月李永建在许昌县X镇X路口被盗车辆。
2009年5月一天,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五菱面包车仍帮助其销售给王晓欧,案发后赃物已追退。经查,该车系2009年5月刘尧利在平顶山市文化中心被盗车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建国等人陈述,证人杨XX等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帮助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巴秋鸽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