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
代表人:杨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子高,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陈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咏梅、代理审判员邓小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1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子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被告陈某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诉称:原告原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2006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09年3月20日。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并以位于彭水县X镇县X街的共有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06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
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如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并支付复利、逾期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依法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有答辩意见。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1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当时名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个人借款30万元,被告陈某、周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县X街建筑面积为210.23平方米混合结构的房屋作为抵押。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陈某(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发放抵押担保借款15万元。二、借款期限:贷款从2006年3月21日至2006年3月31日止向借款人提供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09年3月20日。三、贷款年利率为9.216%,按季末月的第20日结息,最后一次还款利随本清。四、违约责任:对乙方未按期归还的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对乙方应付而未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当日,原告与被告陈某、周某某签订房产抵押合同,被告于2006年3月28日将其所有的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县X街重庆彭房权字第X号房产证载明住宅建筑面积210.23平方米房屋办理抵押登记(重庆市彭水县房2002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
2006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陈某支付15万元借款。并变更约定到期日为2009年3月28日,月利率7.68‰。2009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均收到。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09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银监复【2008】X号批复一份,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重庆市房产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重庆市彭水县房2002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一份,借款借据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当事人的陈某及庭审记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陈某于2006年3月2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变更约定合法有效。原告于2006年3月28日依约向被告陈某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陈某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结息及归还本金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按年利率9.216%支付2006年3月28日至2009年3月20日的利息及自2009年3月21日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的复息、逾期付款利息除利率应为月利率7.68‰,支付利息时间应为2006年3月28日至2009年3月28日的利息计自2009年3月29日至付清日止外,其余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某、周某某为本案借款合同提供的抵押担保也属有效合同。被告办理的重庆市彭水县房2002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登记的房地产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行使抵押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因此,在原告未与被告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原告无权对抵押物依法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只能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006年3月28日至2009年3月28日按月利率7.68‰计算,2009年3月29日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复息、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效规定计算;
二、被告陈某不履行以上第一项判决时,对被告陈某、周某某所有的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县X街重庆彭房权字第X号房产证(即重庆市彭水县房2002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住宅建筑面积210.23平方米的房屋依法拍卖、变卖清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以上第一项判决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继续清偿;
三、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已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预交3300元),由被告陈某、周某某负担3300元。公告费600元(已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预交600元),由被告陈某、周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纲
审判员张咏梅
代理审判员邓小晶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庹顺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