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2010年5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二分,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时至今日被告借款已有一年之久,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08年12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x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我以前向原告总共借了本金x元,到2008年12月15日我与原告结算,我连本带利欠原告x元,我当时给原告还了x元,下欠款x元,我给原告打了欠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以前,原告曾向被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0‰。2008年12月15日,经原、被告共同结算,被告欠原告款本息合计x元,被告当时给原告偿还了x元,下欠x元本金及x元利息共计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写明:今贷到王某某人民币x元,月息2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当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原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借的本金为x元,原、被告后结算,被告给原告打下的欠条中x元除x元本金外,剩余x元为2008年12月15日以前的利息,双方就x元的欠款重新约定了新的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的规定,借款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依法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借款利息部分计入本金并按月利率20‰偿还的请求违反了该规定,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就x元本金约定的月利率为20‰的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2008年12月15日以前的借款利息x元。
二、被告谢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08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20‰计算,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燕
代理审判员杨卫东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永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