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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临安市xx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的(2011)甬余商初字第62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市xx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X村。

法定代表人:蔡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xx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低塘X。

法定代表人:邹X,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临安市xx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的(2011)甬余商初字第62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未发通知,程序违法。2、销售出库单上的管辖条款是格式条款,且上诉人单位员工签名是履行收货的职责,不能视为对管辖条款的确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临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宁波xx塑化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有上诉人方职员或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的15份《销售出库单》和《送货单》中均载明:“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供货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条款虽系格式条款,但并无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双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供货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并无变更,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方红

审判员傅新德

审判员刘磊桔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袁勤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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