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包某甲。
被执行人包某乙。
被执行人尹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包某甲与被执行人包某乙、尹某故意伤害一案中,被执行人包某乙、尹某于2011年8月20日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包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500元,已按本院(2010)辰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0)辰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履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胡绍某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米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