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
委托代理人骆××。
被告顾××。
第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
委托代理人叶××。
原告杨××诉被告顾××、第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骆××、被告顾××、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2008年5月18日11时28分,原告驾驶牌号为××轻便摩托车沿金桥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方花园门口时,适遇被告驾驶牌号为××小型普通客车从东方花园门口遇绿灯起步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原告避让被告车时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因信号灯状态无法查证,故作出本起交通事故无法查证的结论。
2009年11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休息210天、营养105天、护理105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49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护理费4,200元(1,200元×3.5个月)、误工费12,600元(1,800元/月×7个月)、伤残赔偿金115,352元(28,838×20×0.2)、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停车费350元、车辆检测费300元。共计193,101.79元;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余额73,101.79元中的50%由被告赔偿。律师费7,000元由被告支付。
被告顾××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绿灯起步,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行驶,在距离被告车辆8米就倒下了,然后原告的车辆滑向被告车辆。没有发生碰撞。该情况在交警部门有记录。被告认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被告停车询问原告是否需要叫急救车。由于原告车速过快,已经违法,不是原告避让被告车辆才倒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保险公司述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是绿灯起步,原告进入路口的信号灯状态无法查证。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各行其道和驾驶符合安全规范的规定,故被告方没有违法行为,原告有明显的违法行为。故本次事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对事故不应当负有责任,第三人在交强险无责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1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8日11时28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轻便摩托车沿金桥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方花园门口时,适遇被告驾驶牌号为××小型普通客车从东方花园门口遇绿灯起步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原告避让被告车时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遇被告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由于原告进入路口时信号灯状态无法查证,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
2009年11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休息210天、营养105天、护理105天。
2010年4月原告以诉称的理由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报告、住院病史、单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损害赔偿的法律构成要件,对于一般的侵权行为,行为人要有过错,行为违法,行为造成损害后果,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车辆绿灯起步,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和违法行为,原告车辆倒地是原告本身操作不当导致,所谓的避让行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紧急避险的法律规定。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对原告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状态无法查证,但在被告进入路口的交通信号灯状态明确,不存在主观过错和行为违法的情况下,即使原告是绿灯进入路口,也不能要求被告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在无责情况下,愿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人民币11,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要求被告顾××赔偿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8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龙
书记员丁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