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何娜,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X),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
被告黄某乙,女。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陈某某、黄某乙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1日作出(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光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何娜,被告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1月,二被告到外地做电线杆生意,因缺乏资金,托原告在信用社贷款,后原告以个人名义在信用社贷款x元借给二被告,同年11月19日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注明借款按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被告借款后长期在外,借款一直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向原告实际借款是x元,原告提出把利息也写上,按x元打条,因急用钱,只好按x元违心写了欠条。原告从未向我们催要此款,原因是2002年我们提出将街上的房子办好房产证在信用社抵押贷款,经原告同意后交纳700元办证费,委托原告办产权证,原告将房产证办好后一直未给我们,原告认为有房产证在手,不怕我们不还款,后原告将房产证违法交给他人导致我们的房产无故被查封,违法变卖,给我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这几年我们一直在家,原告从来未向我们催要此款。由于原告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我欠的款已偿还,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放弃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9日,被告陈某某在外地办电线杆厂缺乏资金,委托原告李某某为其贷款,后原告以自己个人名义在信用社贷款x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李某某为贷款壹万伍仟元整(x元),保证按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半年结息,壹周年内还清本金和利息,否则,按依法论处,借款(保证)人陈某。”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定偿还借原告本息。因二被告经常在外务工,较少回家,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2008年底,原告李某某遇到黄某乙催要此款,黄某乙向其要房产证,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2009年2月14日(农历正月二十日)原告和黄某乙在案外人邹文革家协商解决此事,被告黄某乙坚持向原告要回房产证后自愿还款。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
重审另查明:1998年7月份被告陈某某委托原告李某某给其办房产证,后原告将被告的房产证办好,同年底陈某某从外地回家,原告提出要陈某某偿还借款,陈某某说:“房产证由你保管,明年我回来本息一块还你。”后陈某某、黄某乙在外务工,一直未向原告还款,也未取回房产证。
还查明,此案开庭后,2010年7月19日被告黄某乙向本庭提交光山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内容大致为:兹证明李某银的代理人张传珍代替债务人陈某还李某某的借款壹万柒仟元整(x元整),李某某之妻并于当日将陈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李某银。2010年9月13日,原告李某某向本庭提交一份李某某妻子李某娟收条复印件(原件在李某银手,经核对后留复印件),内容是:“收到李某银替陈某还贷款壹万柒仟元整(x元)(陈某还李某某款之日是还李某银款之时),李某某之妻李某娟05年6月X号。”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李某某认为公证书所载的内容是李某银替陈某还贷款,利息只还2000元仍不够,李某银是为要陈某的房产证而垫付的款,不是陈某本人还的款;其妻给李某银出有收条并注明将来陈某还钱后再还给李某银,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李某某和陈某。而被告黄某乙则称:从未有委托李某银还款,李某银没有理由替我还款,李某某拿我的房产证交换,实现了他的债权,至于李某娟的收条与己无关,是他们之间的私事。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被告陈某某借据、邹大志证言、调查李某银笔录、马畈村委会证明、马畈信用社证明材料各1份;被告举证光山县人民法院(199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复印件)、调查邹文革笔录、异议书、马畈房管所证明各1份、公证书1份(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某,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注明一年内还清本息。到期后不按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及违约责任。原告称二被告长期在外务工无法主张权利,直到2008年年底才主张权利,超过了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尽管原、被告举证被告黄某乙在原告起诉后在证人邹文革家曾调解过,黄某乙同意履行债务,但黄某乙以要回房产证交换为条件,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债务人陈某某同意履行债务,故被告以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同时,被告亦举证证实了原告在2005年以被告陈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为交换条件已实现其债权,在此情形下,原告又起诉主张二被告还本付息显属不当。被告辩称实借原告现金x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称其妻子收到债权x元的同时承诺待被告还款后再付给他人,其债权未实现的主张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周红